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14) 及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中 国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发布
前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总则
4.1判断依据
4.2晋级原则
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4.4门类划分
4.5条目划分
4.6等级划分
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一级
5.2二级
5.3三级
5.4四级
5.5五级
5.6六级
5.7七级
5.8八级
5.9九级
5.10十级
附录A (规范性附录)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A.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A.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A.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A.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A.5职业病内科门
A.6非职业病内科疾病的评残
A.7系统治疗的界定
A.8等级相应原则
附录B (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B.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B.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B.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B.5职业病内科门
附录C(规范性附录)职工工伤 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
图B.1手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
图B.2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
表A.1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
表A.2盲及低视力分级
表A.3视力减弱补偿率表
表A.4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
表A.5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
表A.6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
表A.7肝功能损害的判定
表A.8肺功能损伤分级
表B.1手、足功能缺损分值定级区间参考表
表B.2手、腕部功能障碍评估参考表
表C.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表C.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表C.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表C.4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门
表C.5职业病内科门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GB/T 16180-2006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将总则中的分级原则写入相应等级标准头条;
--对总则中4.1.4护理依赖的分级进一步予以明确;
--删除总则4.1.5心理障碍的描述;
--将附录中有明确定义的内容直接写进标准条款;
--在具体条款中取消年龄和是否生育的表述;
--附录B中增加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
--附录A中增加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使用说明;
--对附录中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要求做了调整;
--完善了对癫痫和智能障碍的综合评判要求;
--归并胸、腹腔脏器损伤部分条款;
--增加系统治疗的界定;
--增加四肢长管状骨的界定;
--增加了脊椎骨折的分型界定;
--增加了关节功能障碍的量化判定基准;
--增加“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条款;
--增加“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或外固定支架术后”条款;
--增加“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条款;
--完善、调整或删除了部分不规范、不合理甚至矛盾的条款;
--取消了部分条款后缀中易造成歧义的“无功能障碍”表述;
--伤残条目由572条调整为530条。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道莅、张岩、杨庆铭、廖镇江、曹贵松、眭述平、叶纹、周泽深、陶明毅、王国民、程瑜、周安寿、左峰、林景荣、姚树源、王沛、孔翔飞、徐新荣、杨小锋、姜节凯、方晓松、刘声明、章艾武、李怀侠、姚凰。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T 16180-1996、GB/T 16180-2006。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854(所有部分)声学 校准测听设备的基准零级
GB/T 7582-2004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Z 9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3.1 劳动能力鉴定 identify work ability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 医疗依赖 medical dependence
3.3 生活自理障碍 ability of living independence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a)特殊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
b)一般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a) 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 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 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工伤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本规则。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5个门类:
按照4.4中的5个门类,以附录C中表C.1~C.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30条。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IV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 (〈40 mmHg)〕;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4个及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 cm2;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 L(5 mg/d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19)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 cm2;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 cm2;
22)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 cm2;
51)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中的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 cm2,但<20 cm2;
33)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 × 109/L (1500/mm3);
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 L(2mg/dL);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或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2)第IV或第VI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6)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66)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7)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1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14)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5)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4)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55)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9)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X109/L(4000/mm3);
60)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 ×109/L(2000/mm3);
62)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3)脊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或脊椎不稳定性骨折;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IV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33)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4)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7)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者;
41)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2)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63)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10)面部有≥8cm2或3处以上≥1 cm2的瘢痕;
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
22)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 dB;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II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II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7)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