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奖励和查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领域的社会监督,最大限度地调动群众参与消防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制止和惩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举报投诉的查处工作,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管辖范围,履行对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检查程序,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第八条所列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给予举报人奖金、颁发证书等奖励。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受理和核查处理制度,明确专职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工作,设立举报投诉窗口和信箱,确保“96119”电话、互联网举报平台24小时运行。依法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渠道、查处结果和奖励办法,落实消防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网络、来访等形式向消防救援机构举报投诉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详细说明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情形,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举报人应当表明或者注明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匿名举报投诉或者对同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多次举报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七条 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发现下列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公众聚集场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七)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外墙装修装饰的;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十)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灭火器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规从业执业的;
(十二)用于出租的房屋或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十三)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十四)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未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的;
(十五)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十六)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或者使用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人员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岗的;
(十七)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条 县、市、区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受理并核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投诉。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并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投诉,也可以交由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办理。
不属于本级、本地域管辖的举报投诉案件,在受理后移交有管辖权的消防救援机构查处;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应对举报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和处理,或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按照《消防安全举报投诉受理主要内容》开展受理工作,并在《消防安全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如实登记举报信息,总队和州、市、地消防救援机构由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批;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由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依法查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4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隐患核查的情况,其它火灾隐患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无法向举报人进行回复的,要详细记录原因。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核查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及时实施奖励。
第三章 奖惩与监督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举报人应当获得消防举报投诉奖励: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消防救援机构管辖范围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单位(人);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消防救援机构掌握,或者虽然掌握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实名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予奖励:
(一)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
(二)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三)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证件及证件号码的;
(四)举报人是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
(五)其他不适合予以奖励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并符合奖励条件的,由负责核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给予举报人奖金、颁发证书、纪念品等奖励。
对核查属实的一般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奖金可以按照50-200元的奖励标准予以发放;对核查属实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奖金可以按照200-500元的奖励标准予以发放,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同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两名以上举报人的,只奖励先举报的人,并告知其他举报人奖励情况。
对两名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奖励由举报第一署名人领取。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举报投诉核查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实施、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呈请 审批表》,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签批决定后,书面或电话告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举报投诉奖励申领告知书》;电话告知的,应当在《举报投诉奖励登记表》中注明。告知日期以举报人签名或电话通知当日记录为准。
第十八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权利。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现场领取。也可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消防救援机构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或者采取将奖励金额作为电话费充值至举报人手机号码等方式发放。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作《举报投诉奖励登记表》,做好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确认、登记、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消防举报投诉奖励经费应当纳入地方消防经费预算和管理,接受纪委监委、审计和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奖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或陷害他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励的;
(三)谎报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行为2次以上,妨碍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在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的;
(三)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兑现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采取网上评查、执法回访、实地核查等形式,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的举报投诉核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岗位人员履职和案件办理情况应当纳入执法质量检查和执法工作例会内容,定期考评、通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新疆消防监督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建立举报投诉案件工作台账和档案,依法加强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州、市、地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举报投诉奖励的实施办法,细化举报投诉奖励范围、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